最高法:2014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环资一审案件超为什么梦如此真实216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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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梦如此真实”最高法:2014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环资一审案件超为什么梦如此真实216万件
11月13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案例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法治产品”。2014年1月至2024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16.1万件,其中审结的一系列标志性典型案例,有力推动了生态环境法治进程,提升了中国环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指导性案例40件,发布典型案例共43批437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环境资源审判参考案例350多件,充分发挥案例对下业务指导和面向社会教育警示、规范引领作用。今年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十周年,我们从历年发布的环境资源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他有影响的案例中,评选出10件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例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十年成果展示。这10件案例所涉生态要素多、保护范围广、复合程度高、创新意识强,兼具裁判规则意义和法治宣传价值,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鲜明特色、专业要求和职能作用。希望各级法院认真学习借鉴,依法审理好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高质量的“法治产品”,以更优质、更丰富的精品案例更有力推动生态环境法治进程,更好服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
目 录
一、张某明、毛某明、张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和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李某诉某置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四、上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五、贵州省人民政府与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六、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普医院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某社会组织与某幼儿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李某萍、卢某辉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案
十、吴某辉滥伐林木案
一、张某明、毛某明、张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和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左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携带电钻、岩钉、铁锤、绳索等工具开始攀爬巨蟒峰底部。在攀爬过程中由张某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毛某明、张某则沿着张某明布好的岩钉和绳索攀爬,三人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共同攀爬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张某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评估,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
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并造成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张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毛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明、毛某明、张某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同时在兼顾三人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具体问题的基础上,判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600万元、支付专家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受国家法律重点保护。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故意损毁自然遗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针对损毁自然遗迹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生效刑事裁判明确了认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情节严重”,以及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裁判规则。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专家意见,合理酌定其赔偿金额,保障和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对于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三合一”机制作用,由相同的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在依法按照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分别审理的基础上,依法统筹考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确保认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准确、均衡。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同时,对于促进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也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文书索引】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6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2020年5月18日)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7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18日)
二、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云南省红河(元江)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由某水电开发公司建设,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一旦淹没,将危及该区域内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濒危物种绿孔雀,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极危物种陈氏苏铁等物种生存环境及整个生态系统。2017年7月,生态环境部责令某开发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
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属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一旦淹没很可能会对绿孔雀的生存造成严重损害。同时,案涉水电站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涉及陈氏苏铁的保护,若继续建设将使该区域珍稀动植物的生存面临重大风险。故判决某水电开发公司立即停止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待其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工作后,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得到全面保护,是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目标,而公益诉讼制度是其重要法治保障。本案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是环境保护法“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具体落实与体现。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在准确评判案涉水电站建设重大环境风险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守护绿孔雀、陈氏苏铁等濒危物种赖以生存的家园,为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本案明确了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裁判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同时,本案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列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十大案例之首、被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评为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典型案例,提升了中国环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文书索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6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2日)
三、李某诉某置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的住宅一套,某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该住宅相隔一条公路。在正对李某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李某住宅房间,给李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2014年5月开始,李某所在小区的业主及万象城购物中心周边居民多次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万象城大屏光污染扰民情况,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办理情况中载明经过协调某置地公司决定采取整改措施,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承诺。
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置地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李某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李某的住宅居室。根据李某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某置地公司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致使李某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李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即使李某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某置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依法判决某置地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运行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李某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李某的光污染侵害:该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该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典型意义】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本案系重庆市首例LED显示屏光污染责任纠纷。如何判决光污染案件停止侵害并便于执行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人民法院创新性地适用法律并形成类案裁判规则,即当LED显示屏运行时产生的强光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时,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是否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可通过周边居民的客观反映情况、在现场的实际感受,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进行认定。同时,人民法院并未简单判决拆除LED显示屏,而是结合普通人对光的正常感知度及作息时间情况,通过规范被告开启LED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值的方式将光污染对原告生活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正常人的忍受范围之内,以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让双方都有更多获得感,较好地平衡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
【文书索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093号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
四、上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实业公司于1993年9月设立,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所处位置毗邻长江口。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经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为保住该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本案转入重整程序。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明确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扩建,确保地面雨污水等统一汇集并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码头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通过加装围墙、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近60万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按共益债务先于各债权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整治方案及费用承担问题,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将审价费用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其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成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环保经营方案及环保承诺写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除出资人组外,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管理人依法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要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上海某实业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公正并充分利用了码头资产的地理优势,有助于恢复该公司的经营活力,提高债权人清偿率,具备可行性。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本案是在破产审判领域适用绿色原则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破产重整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程序衔接、重整方案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重生。坚持“边重整、边治理”,通过对码头经营场所污水、大气整治,实现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及协同增效,依法将污染治理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兼顾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理念与环境保护法保护优先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等社会因素,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本案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推动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有利于实现生态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生动实践,也是贯彻执行长江保护法的有力举措。本案明确了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以及相关环境治理费用可以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裁判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
【文书索引】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320号之六民事裁定书(2022年8月10日)
五、贵州省人民政府与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贵阳某化肥公司委托息烽某劳务公司承担废石膏渣的清运工作。按要求,污泥渣应被运送至正规磷石膏渣场集中处置。但从2012年底开始,息烽某劳务公司将污泥渣运往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大鹰田地块内非法倾倒,形成长360米,宽100米,堆填厚度最大50米,占地约100亩,堆存量约8万立方米的堆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显示,此次事件前期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34.2万元,后期废渣开挖转运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为757.42万元。
2017年1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指定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为代表人,依法就大鹰田废渣倾倒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宜,与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进行磋商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17年1月22日,上述各方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清镇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6日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对协议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经贵州省律师协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开展后,全国首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该案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则等进行了积极探索,提供了可借鉴的有益经验。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情形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力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本案的实践探索已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认可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作出明确规定。
【文书索引】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3月27日)
六、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普医院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某市立医院与某仁集团签署《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济南市某甲医院。某仁集团利用济南市某甲医院的物资、人员条件,设立某仁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仁肿瘤医院引进伽马刀设备一套,内含201枚Co-60Ⅱ类放射源。2013年,某市立医院代某仁肿瘤医院与九某〇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伽马刀设备租借给九某〇医院,双方按项目毛收入提取收益。后合作因故终止,双方约定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市立医院将案涉伽马刀及放射源搬离。此后,双方并未对案涉放射源依法进行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〇医院。2016年12月,某仁肿瘤医院名称变更为某普医院。
2020年9月,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市中分局对某普医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在20日内完成放射源处置工作。到期后,该放射源仍未得到处理。2021年3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向某普医院作出通知,指定某公司代为处置案涉放射源,由某普医院承担费用。某普医院对闲置放射源退役处置存在异议,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处置费用。某普医院、九某〇医院、某市立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放射源一直未能得到处置,带来放射性污染严重危险。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对案涉放射源长期闲置放任不管,对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公共健康形成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分别实施了不履行处置案涉放射源责任的侵权行为,且均足以导致放射性污染危险发生。依法判决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连带承担案涉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
【典型意义】
确保核与辐射安全是守牢美丽中国建设安全底线的重要方面。加快老旧设施退役治理和历史遗留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是维护辐射安全的具体举措。本案系全国首例放射性污染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案涉放射源违规闲置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危险,人民法院贯彻预防性司法理念,发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禁止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擅自处置案涉放射源;裁定先予执行全部处置费用,保障了案涉放射源的后续处置;判令案涉放射源的登记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和具体保管人依法对消除案涉放射源危险产生的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教育、警醒相关从业者规范生产经营,积极履行放射源处置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向放射源管理机关提出开展放射源排查并加强日常监管的司法建议,从源头上杜绝放射性污染发生的可能,助力提升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保障水平。
【文书索引】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0月3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30日)
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5日,徐某在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将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投放至江苏省常州市长荡湖。后其投放的湖面陆续出现大量死亡鲇鱼。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当地渔政部门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经专家评估,徐某的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赔偿费不少于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至6000元。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某、刘某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失3万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事务性费用1.8万元;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用于长荡湖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治外来物种侵害”是党的二十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外来物种入侵是威胁国家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重大安全问题,缺乏科学指导和法律监管的盲目“放生”会对本地的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并对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本案系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效判决从行为性质、生态破坏后果、过错程度等角度综合认定被告的法律责任,对生物安全保护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同时,生态环境社会治理体系的建设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进行“普法+科普”式庭审直播,专家用图文并茂的方式当庭阐释向自然环境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所引发的生物安全风险,并且详细介绍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相关内容,以及其背后的科学原理,100多万网民在线观看这堂庭审法治公开课,提升了公众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庭前审后,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加强以案释法,引导群众理性、规范“放生”,变违法擅自“放生”为科学增殖放流,取得“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积极效果,巩固了美丽中国建设的群众基础。
【文书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2月9日)
八、某社会组织与某幼儿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6日至4月1日,某幼儿园铺设塑胶跑道(操场),并于同年4月将该塑胶跑道(操场)投入使用。塑胶跑道(操场)使用后向外散发刺激性气味。某社会组织在获知该情况后,要求该幼儿园采取措施,拆除塑胶跑道(操场),消除对大气和土壤环境的污染,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6月23日,某幼儿园开始动工拆除塑胶跑道(操场),现已全部拆除,并铺上草坪。
某社会组织与某幼儿园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共同积极推进某幼儿园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幼儿园内塑胶跑道(操场)的拆除工作,并已实际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依法确认某幼儿园拆除在该园内铺设的塑胶跑道(操场),并铺上草坪(已执行);某幼儿园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向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捐助10万元(已执行)。
【典型意义】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司法保护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防线。本案是全国首例由“塑胶跑道”引发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坚持依法调解,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特点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确认以拆除塑胶跑道(操场)并铺上草坪的方式对受污染的土壤环境和大气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实现了对生态环境及时保护的功能;确认某幼儿园以公益捐款来承担社会责任,捐款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为社会整体环境的改善发挥更大的公益功能。人民法院坚持预防性司法原则,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告知书,推动了案件以外的多家幼儿园拆除塑胶跑道(操场),以一案审判解决数案问题,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校园环境,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推动了北京市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学校、幼儿园排查整改校园环境,停止使用有异味的塑胶跑道(操场),促进了科学合理的学校操场环境评估标准的制定,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校园环境。
【文书索引】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0日)
九、李某萍、卢某辉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案
【基本案情】
李某萍、卢某辉与隔壁邻居谢某存在纠纷。2018年12月起,李某萍采取喇叭紧贴卫生间墙壁的方式,每天8时45分至12时、15时30分至22时循环播放“荒山野鬼”录音,严重影响包括崔某生在内的周围居民宁静生活。经监测,该声音在崔某生居住房屋为36分贝,未达到噪声限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标准,行政执法部门无法予以处罚。周围居民投诉,街道办、居委会多次主持调解未果。
崔某生认为李某萍、卢某辉故意制造噪声,严重影响家人正常学习生活,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止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故意制造噪声的行为,审查禁止令申请是否符合条件不应囿于是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而应以申请人的宁静生活有无受到影响为标准。本案噪声已严重影响崔某生及其家人的宁静生活,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崔某生及其家人宁静生活的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法裁定李某萍、卢某辉不得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并提示如果继续扰民可能会在后续诉讼中被认定为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李某萍、卢某辉现场签收民事裁定书及禁止令,拆除录音播放设备,删除录音文件,并承诺不再制造噪音。鉴于在法定期限内,李某萍、卢某辉未申请复议,崔某生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解除禁止令,解除对李某萍、卢某辉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行为的禁止。
【典型意义】
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加快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问题,是守护百姓宁静和谐生活的必然要求。本案为全国首份噪声环境侵权诉前禁止令案。行为人播放“荒山野鬼”录音引发周边群众投诉,因噪音分贝未达处罚标准,街道办、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行政执法部门亦无从介入。自2022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施行。人民法院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明令禁止噪音扰民行为,有效化解矛盾于诉前,既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警示了潜在污染者,也为处理邻里关系、解决噪声污染纠纷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生效裁定确立了以宁静生活有无受到影响为标准判断噪声污染的裁判规则,让守护环境权益的法律条文转化为鲜活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和借鉴价值。
【文书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4月14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行保1号禁止令(2022年4月14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行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年5月19日)
十、吴某辉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吴某辉以190万元的价格从胡某华处购买位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某村多个山场上的林木,其中部分山场上的林木未到采伐年限。2017年11月,吴某辉雇佣他人将未到采伐年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与其他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一并砍伐。经鉴定,无证采伐林地面积为19亩,林木立木蓄积量为73.5997立方米(其中,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17.8993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量为55.7004立方米)。吴某辉将砍伐的林木用来铺路或出售,得款2万余元。
2018年11月21日,吴某辉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吴某辉违法所得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辉又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并自愿认购了福建省顺昌县“一元碳汇”项目计4万元碳汇,以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吴某辉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吴某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以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了生态破坏的替代性修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吴某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没收退出的赃款2万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碳汇在减少温室气体浓度、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中具有重要作用,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本案系探索通过认购碳汇的模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标志性案件。人民法院坚持修复性司法原则,主动对焦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要求,融入当地“一元碳汇”创新品牌,以“生态司法+碳汇”作为切入点,引导被告人自愿购买碳汇产品,对其造成的林地固碳释氧、涵养水源、保育土壤、积累营养物质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补偿,并替代性修复其他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该案成功探索了司法审判领域落实“双碳”工作要求的新途径,丰富了环境资源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生态环境修复方法,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目前,福建省顺昌县类似案件中已有50个被告人认购了碳汇共计52万元,为顺昌县11个乡镇的27个脱贫村集体带去碳汇收入,脱贫村集体又将碳汇资金用于河岸绿化、生态公园建设、饮用水设施改造等生态环境提升项目,形成了“破坏者赎买—保护者收益—受益者保护”的良性循环。不仅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质量,还向社会公众树立“保护者获益 破坏者担责”的鲜明导向,促进林农增收、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同时,也从根源上减少了毁林犯罪的发生。
【文书索引】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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