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的温为什么说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度|个人破产法应该严禁奢侈浪费行为吗?

来源: 搜狐专栏
2024-10-07 17: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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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破产法的温为什么说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度|个人破产法应该严禁奢侈浪费行为吗?

个人破产法应该严禁奢侈浪费行为吗?乍看上去,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不言自明。

既有立法例,对奢侈浪费行为可谓深恶而痛绝之。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8条规定,“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上述规定,有可能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影响。台湾地区现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34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声请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

当年《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通过,有两个重要背景:

其一,2005年,台湾地区爆发卡债风暴。卡债风暴爆发后,1935年的《破产法》几乎无计可施。为回应危机,有关当局在2006年4月推动“债务协商机制”,并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完成《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草案》的起草。《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公布,2008 年4月11日施行。

其二,美国2005年《破产滥用防止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刚刚通过。在债权人群体的大力游说下,个人破产几乎成为“滥用”的同义词,一贯以对债务人宽容著称的美国破产法亦通过收入测试、免责限制等诸多方面,全方位提高获得破产免责的门槛。

在回应危机及国际趋势双重激励下,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防范债务人“滥用”债务清理机制的态度十分明显,规则设计整体偏于严苛。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赋予债务人免责救济更是慎之又慎。债务人获得破产不免责裁定的比例,数倍于获得破产免责裁定的数量。据统计,从2008年到2015年审理终结的4153件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中,获得不免责裁定的案件总数为2940件,其中援引第134条第4项而导致不免责的案件高达1997件。显而易见,如此高的不免责比例,显然与颁布《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初衷大相径庭。

法院做出破产不免责裁定的理由,即前述《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34条。在2012年的修订中,第4项“浪费行为”被修改为“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但不管是“浪费行为”还是“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都成为法院裁定消费者破产不免责的重要理由。

我们应该如何评价这种现象? 

奢侈浪费行为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日常用语。按照常理,奢侈和浪费内涵外延还有差别。浪费更多涉及数量层面对于物品不必要的购买或者消耗,而奢侈则更多涉及对于高端商品服务的追求与享受。在一定程度上,浪费行为包括了奢侈行为。

勤俭节约应该被视为一种值得鼓励的美德。尤其是社会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形下,必要的勤俭和节约可以让有限的资源得到更为公平的分配,推动整个社会对于资源的有序消耗。就我国历史而言,唐代诗人李商隐《咏史》诗云,“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破由奢”,可以找到很多例证。诸葛亮《诫子书》提出,“夫君子之行,静以修身,俭以养德,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直接把节俭上升到君子修身养德的高度。

但承认上述内容,并不意味着奢侈浪费行为就应该污名化或者绝对禁止。即便在我国古代,是否绝对禁止奢侈行为也常有争议。明代陆楫著《禁奢辨》,就明确表达出对官方禁奢政策的反对,“予每博观天下之势,大抵其地奢则其民必易为生;其地俭则其民必不易为生也。”而清人顾公燮在《消夏闲记摘抄》亦提出:“有千万人之奢华,即有千万人之生理。若欲变千万人之奢华而返于淳,必将使千万人之生理几于绝,此天地间损益流通,不可转移之局也。”这种论调不见得是主流,但拥趸也不少。

20世纪以来,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已远离自给自足的传统,消费行为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言,消费行为不但不应该制止,甚至需要鼓励消费、提倡消费。这种消费对于市场经济的运行依然是必须的,全球社会普遍进入消费型社会。长期以来,驱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就是消费。而当前经济发展转型周期,通过各种措施刺激消费、拉动内需,更成为政策端的重要抓手。

所谓奢侈浪费行为,本质上都是消费的一部分,只不过有理性、非理性以及合理、不合理等区别。台湾地区破产法学者郑有为就强调,“追求美好的物质生活是人类的天性,人人都希望过比现在更好的生活,奢侈行为就代表了人们在这方面的发展欲望。”从爱马仕等奢侈品的崛起来看,上流社会对奢侈品的追求,即刺激了消费。甚至更进一步说,文艺复兴以来人文艺术的高度辉煌,一定程度上也是人类社会对奢侈品追求的结果。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底层逻辑。就此而言,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我们应该明确两点:第一,个人破产制度不应该把消费行为列为限制打击的对象;第二,对于奢侈浪费行为是否一禁了之也应该慎重考虑。

前引《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实施数据证明,法院在个人破产案件审理中对所谓浪费行为的审查,最后变成了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日常开销的审查。显而易见,绝大部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常态行为,衣食住行洒扫应对等等,都可能被视为奢侈浪费,进而获得不予免责的惩戒。这种理念,会对债务人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也会抑制合理的消费需求。

进而言之,个人破产制度规则设计中,如果因为并不好科学界定的奢侈浪费行为,就直接剥夺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获得免责救济的权利,客观上就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特定时间内要过上一种清苦甚至贫穷的生活。这在理论上显然是在为个人破产机制寻找“完美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缘木求鱼。

近年来,推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已成为共识。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明确“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性,势必会成为推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落地的重要驱动力。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对于奢侈浪费行为的限制也应该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应该动辄因为奢侈浪费行为而剥夺个人破产对于债务人提供的免责救济。

就此而言,围绕个人破产制度应否严禁奢侈浪费行为,更为理性的制度设计可以考虑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人破产免责应宽严并济,尽量避免让个人破产程序成为约束债务人的天罗地网。立法者应该牢记,个人破产作为一种制度供给,出发点是要鼓励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积极使用,而不是让债务人望而却步,甚至宁可亡命天涯也不愿意使用个人破产。

第二,尽量不把一般的奢侈浪费行为与能否获得免责挂钩。可以把特定时间内,因严重奢侈浪费行为导致的债务列入不可免责债务,而不是让奢侈浪费行为影响债务人能否获得全部债务的免责。

第三,不管是要把奢侈浪费行为列入不可免责事由,还是列为不可免责债务,审查期限宜短不宜长。

(作者陈夏红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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